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31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及扣案鋼筋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庚○、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所僱用之綁鋼筋工人,其於民國98年6月30日7時4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鉅榮公司所承包之「中華工程公司臺南縣○○鎮○○里○○○○道路708-1標」(下稱708-1標)工地施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工地之際,徒手竊取鉅榮公司所有,在該工地用以勾綁墩柱之鋼筋46根(長1.7米6分,雙邊有180弧度彎勾,共重370公斤),得手後即於98年6月30日7時44分許,將前開竊得之鋼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往不知情之乙○○所經營,址設臺南縣官田鄉1號之1之「金昌舊貨商行」販售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960元。嗣因乙○○發現該物品來源可疑,經通知鉅榮公司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鋼筋46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前揭舊貨商行負責人乙○○所為扣案鋼筋為被告載往販售之證詞;⑵被告就扣案鋼筋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⑶鉅榮公司工程師庚○及工地副理戊○○對扣案鋼筋之指認、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及扣案鋼筋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鋼筋出售予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鋼筋是伊以前做工程留下來的,伊拿去賣掉,並非鉅榮公司所承包708-1標的鋼筋,伊並無偷708-1標的鋼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證人即前揭舊貨商行負責人乙○○固於警詢證稱:扣案鋼筋
為被告載往販售,伊付錢後覺得該批鋼筋很像是中華工程的東西,就向官田分駐所報備,然後聯絡中華工程庚○前來觀看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及證人即鉅榮公司工程師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所任職之鉅榮公司有向中華工程承包708-
1標工程,該工程都是使用如扣案鋼筋之尺寸、外型的鋼筋,且工地有鋼筋遺失過,只是不知被誰偷走,後來有去舊貨商訪查,請舊貨商幫忙注意,而被告是在708-1標擔任綁鋼筋的工人等語(偵卷第9頁),且有扣案鋼筋代保管人為乙○○之扣押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12頁)、扣案鋼筋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4至16頁)為證。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現場監工地點乙節,其證稱:伊是在「708-2」標上班,在這個案件發生之前沒去過「708-1」標,也沒去看過「708-1」標的墩柱,不知道「708-1」標進貨的尺寸是多少,伊現場監工是看「708-2」標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215頁背面); 嗣經 辯護人再問「你怎麼能夠確定,你會同警方去看到的這一批所查扣的鋼筋是708-1標失竊的鋼筋?」,其答:「我不知道,那是會同警方去查。我當時不能確定。」,辯護人問:「你後來如何確定?」,其答:「我也沒有確定。」,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跟警方或檢察官說這是708-1標失竊的東西?」,其答:「我是說疑似我們墩柱的鋼筋,有經過加工的鋼筋。」,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說708-1標或708-2標?」,其答:「沒有。」(本院卷第217頁);復經本院補充訊問:「這是98年6月30日你會同警方去『金昌舊貨商行』查獲的鋼筋嗎?(提示警卷第15頁照片)」,其答:「是。」,審判長問:「鋼筋是誰的你是否清楚?」,其答:「我確定是筋柱在用的鋼筋。」,審判長問:「是哪一家公司或是哪一人所有?」,其答:「有會同警方來查。」,審判長問:「鋼筋你確不確定是708-1標現場失竊的鋼筋?」,其答:「那時候不知道。」,審判長問:「現在是否清楚?」,其答:「不瞭解。」,審判長問:「鋼筋是誰所有你是否清楚?」,其答:「不知道。」(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審判長再問:「708-1標有無聽說過失竊雙勾鋼筋?」,其答:「發現是疑似,有會同警方去查,查之後才瞭解丁○○在708-1標做墩柱工作。」,審判長問:「扣案鋼筋是708-1標使用的鋼筋嗎?」,其答:「就是懷疑,因為我不確定。」(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審判長問:「你們在98年6月時,708-1標、708-2標工地使用的鋼筋有相同嗎?」,其答:「我有電話查證過我們708-1標的工程師,有無這種尺寸的鋼筋。」,審判長問:「你是何時查證?」,其答:「有發現時聯絡,到『金昌舊貨商行』之後。」,審判長問:「他如何說?」,其答:「他也不確定是否是在使用的鋼筋。」,審判長問:「他們有發現失竊嗎?」,其答:「他不知道,我是詢問規格。」(本院卷第220頁、第220頁背面)。則證人庚○既非「708-1」標之現場監工,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到過「708-1」標現場工地,是其於偵查中所述708-1標工程是使用同扣案鋼筋尺寸、外型的鋼筋,已非無疑;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確認扣案鋼筋為鉅榮公司所有而為708-1標所用鋼筋等節,一再澄清其會同警方查扣前揭鋼筋時,僅屬懷疑,並無法確認係鉅榮公司所有;從而,自難徒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認,即遽認被告載往販售乙○○之扣案鋼筋為鉅榮公司所有而為708-1標所用之鋼筋,公訴意旨以證人庚○之證詞,即認被告有竊取鉅榮公司所有之708-1標所用鋼筋,即屬無據。
㈡證人即鉅榮公司708-1標工地副理戊○○固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均證稱:扣案鋼筋的尺寸、外型、加工方式都和708-1標工地用的一樣,伊所任職的鉅榮公司將708-1標工程交給承包商群豐公司,而群豐公司到目前已經差了700多頓的鋼筋等語(偵卷第10頁,98年度簡字第3147號卷第11、12頁)。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如何確認扣案鋼筋為鉅榮公司所有之708-1標所用鋼筋乙節,其證稱:
最主要是鋼筋形狀,還有加工後的形狀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嗣經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警卷第15頁照片中的那一堆堆置在那邊的鋼筋,你怎麼能夠確認他就是你們708-1標的鋼筋,還是只是照你說的形狀類似?」,其答:「形狀類似。」,辯護人問:「你能否確定就是708-1標的鋼筋?」,其答:「沒辦法確定。」,辯護人問:「你說形狀類似,其他工程有無用到這樣形狀的鋼筋去做施工?」,其答:「也有可能。」,辯護人問:「你們708-1標在你任職這一段時間,在98年6月30日之前,你們708-1標的鋼筋有無經由你們發現有缺少去報警過?」,其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個人後來如何知道,是誰通知你說在乙○○的『金昌舊貨商行』有出現類似你們708-1標的鋼筋出現?」,其答:「我們708-2標也有同事在那邊做,他們因為之前有竊盜的案子,所以他們有去瞭解,我是被告知的。」,辯護人問:「你被誰告知?」,其答:「庚○。」,辯護人問:「告知什麼?」,其答:「告知708-1標的鋼筋在『金昌舊貨商行』。」,辯護人問:「他如何跟你確認說這是708-1標的鋼筋,還是你自己去看過才確定?」,其答:
「那部份是經過工程師闡述加工形狀,時間點剛好我們也有在做。」,辯護人問:「你到現在為止,你有無實際去看過
98年6月30日實際查扣的鋼筋實物嗎?」,其答:「我只有看到照片。」,辯護人問:「從照片中你能夠很肯定、確定警方所查扣的鋼筋是你們708-1標所失竊的東西?」,其答:「不能。」(本院卷第224頁背面、第225頁);嗣經檢察官再問:「你剛才說不能確定,是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其答:「是,因為鋼鐵都大同小異。」,檢察官問:「是否只能確認形體?」,其答:「是。」(本院卷第225頁背面);復經審判長補充訊問:「是否鉅榮公司交給群豐公司的鋼筋一定都做的剛剛好,用完不多不少?」,其答:「理論上會多,鋼筋有時候需要裁切。」,審判長問:「有無可能鉅榮公司下包跟你說講好的工程還沒做到,但料已經用完了?」,其答:「有可能,就是這種狀況,他載出去後鋼筋有短缺,這就是有可能損壞或加工多餘、失竊。」,審判長問:「你在708-1標,鉅榮公司有無失竊鋼筋?」,其答:
「鋼筋材料是有短少,但沒有相當事證。」,審判長問:「在你的認知,708-1標中鉅榮公司本身應該沒有失竊鋼筋問題,而是說他跟下包之間,下包有無做到原來雙方約定工程數量,如果有剩有沒有繳回,是否只有這種問題?」,其答:「如果失竊的話,因所有權還是鉅榮公司,因為合約有說要定期做清點,短少還是要去求償。」,審判長問:「你認知在708-1標現場有失竊鋼筋,但沒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其答:「沒有明確事證。」,審判長問:「你說群豐公司已經差到700多噸的鋼筋?(提示本院前揭簡字卷第12頁)」,其答:「這700多噸是因為鉅榮公司跟群豐公司要終止合約,我們要做結算,從群豐公司領的鋼筋跟群豐公司完成的東西的數量差。例如他完成需要1000噸,結果他已經領到1700噸,所以差700噸。」(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則證人戊○○既從未親眼檢視扣案鋼筋實體,而僅以扣案鋼筋照片所示形狀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之外觀其實大同小異,自難由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述,遽認被告載往販售乙○○之扣案鋼筋為鉅榮公司所有而為708-1標所用之鋼筋;況鉅榮公司鋼筋短少之原因,除失竊外,亦可能為鋼筋損壞或加工多餘,此據證人戊○○證述如前,益見鉅榮公司是否有失竊鋼筋,確屬有疑,故公訴意旨以證人戊○○之證詞,即認被告有竊取鉅榮公司所有之708-1標所用鋼筋,亦屬無據。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以10
00元之代價購得扣案鋼筋,過幾天後才將之載往販售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鋼筋是伊以前做工程留下來的,伊拿去賣掉,並非鉅榮公司所承包708-1標的鋼筋云云。然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辯解,只需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已足,自不得徒以被告所辯不一致,遽指被告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竊取鉅榮公司所有之708-1標所用
鋼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請併予審酌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扣案鋼筋是否為鉅榮公司所有乙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已不足為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心證,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