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宇被告魏志剛(現已更名為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麒宇、魏志剛部分均撤銷。
陳麒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志剛(即魏子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麒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魏志剛(已於102年6月6日更名為魏子傑,下仍稱魏志剛)、 簡建智許哲瑋 〔上2人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均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王定邦 (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通哥 」(又自稱「 俊哥 」,下稱「通哥」)、綽號「 林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哥」)、 王承嘉 (犯意聯絡僅及於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財物部分,所犯該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引介共組跨境之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通哥」在大陸地區遙控集團成員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並指揮在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再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並輾轉匯入香港或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再由「通哥」指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則作為集團成員之佣金;由魏志剛先招募陳麒宇找尋人頭及車手,再由陳麒宇引介許哲瑋與魏志剛聯繫加入詐欺集團事宜,之後即由魏志剛、許哲瑋負責招募其他人頭、車手,在臺灣、大陸、香港等地開立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並由魏志剛分派佣金;許哲瑋除負責招募人頭、車手外,並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通哥」匯入佣金之用,再由魏志剛分派予集團成員;由簡建智前往位於香港之 中國 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香港提領現金,待兌換成人民幣後,前往大陸珠海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由王定邦至位於大陸珠海之中國農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位於大陸廈門之中國建設銀行,開立帳號不詳之帳戶、至位於香港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使用,並依循與簡建智相同之模式,於領款後匯入「通哥」指定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由王承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前往領款,再轉匯至「通哥」指定之帳戶。渠等謀議既定,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3、4月間,由「通哥」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 彭宸潔 佯稱:其先前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彭宸潔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編號15為王承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為「通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開立之人頭帳戶,共匯款22次,合計479萬4989元),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來電對其佯稱:須將現金領出,交付金管人員監管云云,致彭宸潔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99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及99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在 桃園 縣蘆竹鄉五福宮旁及桃園縣○○鄉○○路、光復路口,各交付現金500餘萬元(2次合計1053萬2011元)予佯裝為金管會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彭宸潔合計遭詐騙1532萬7000元。
(二)陳麒宇明知所招募之許哲瑋加入魏志剛、「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係要擔任人頭、車手之工作,且之後許哲瑋依指示領取之詐騙款項行為,係要掩飾、隱匿渠等上揭詐欺之所得,竟與魏志剛、簡建智、許哲瑋、王定邦、「通哥」、「林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詐得彭宸潔之匯款及現金後,為掩飾、隱匿渠等上揭詐欺所得,由陳麒宇招募之許哲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通哥」指示前往領款,再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魏志剛處理或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繼由該集團成年人成員,以不詳方式輾轉匯入簡建智前揭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或王定邦前開珠海中國農民銀行、廈門中國建設銀行、香港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再由簡建智、王定邦前往香港等地領款(許哲瑋累計提領約150萬元至180萬元、簡建智累計提領約200萬元至220萬元、王定邦累計提領約40餘萬元),並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再由「通哥」將佣金以不詳方式匯入許哲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由魏志剛負責分派,以此等方式掩飾渠等自己重大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500萬元以上)所得財物。
二、嗣因彭宸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並比對通聯紀錄等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於99年11月4日,在許哲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供上揭洗錢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及信用卡各1張;於99年11月4日,在簡建智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1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所得之現金8萬7000元;於99年11月4日,在陳麒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99年11月29日,在王定邦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供上開洗錢犯行所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外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外幣存款存摺各1本;於99年12月1日,在魏志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4樓居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林哥」所有供魏志剛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魏志剛部分,除原經被告魏志剛提起上訴外,另檢察官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魏志剛部分提起上訴,雖被告魏志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魏志剛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就被告魏志剛被訴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麒宇、魏志剛、簡建智、許哲瑋、王定邦、王承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宇(下稱被告陳麒宇)、被告魏志剛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麒宇、魏志剛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證人即被告陳麒宇、證人簡建智、許哲瑋、王定邦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魏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被告2人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承嘉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證人王承嘉之對質、詰問權,且上揭證人之偵查、原審審理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魏志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麒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簡建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哲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79、5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379、987、98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4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2至147、150至161頁〕,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60、61頁),又被告魏志剛、陳麒宇、證人簡建智、許哲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均已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見偵查卷一第14、34、52頁、偵查卷二第62、77、81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219頁反面、221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麒宇、魏志剛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60至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魏志剛、陳麒宇2人(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三第144、144-1、145頁、偵查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第56、150至153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宸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一第65至68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證人王承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有證人彭宸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共36張(見偵查卷一第121至133頁)、證人王承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該不詳大陸門號與證人許哲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二第124至139、146至151頁)、證人許哲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志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簡建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麒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97至99、164至212頁、第213至215頁、第216至223頁、第224至239-1頁、第240至242頁、第243至257頁)、被告魏志剛與證人王定邦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間之聯絡簡訊照片16張(見偵查卷四第1至16頁)、證人簡建智上揭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財務總結暨戶口進支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00至104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暨入出境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4、134頁)、證人王定邦上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外幣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見偵查卷二第192至196頁)、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業務回單、記帳憑證(見偵查卷二第197至201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銀行服務簽約回執、業務收費憑證(見偵查卷二第202至204頁)、中華民國護照暨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暨入出境紀錄及船票(見偵查卷二第205至212頁)、證人許哲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一第97至99、261、264頁、偵查卷三第226至229頁)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四第101頁)、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5月3日 華松 存字第099150號函送王承嘉之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查卷二第248至25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魏志剛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 伊非 負責分派工作或分配佣金之人,都是由「林哥」及證人許哲瑋在聯絡「通哥」,車手也是許哲瑋在聯絡的云云,然查:
1、被告陳麒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無找任何人頭給魏志剛使用?)我找許哲瑋。」、「(你找許哲瑋給魏志剛做什麼事情?)當時他跟我說他在日本有一筆錢在台灣,但是他欠銀行錢,所以問我,我說我也欠銀行錢,所以我介紹 許哲偉 給他認識,要魏志剛將錢匯到許哲瑋的戶頭再提領出來。我沒有問他那筆錢是從哪裡來的,但我猜想那是不法所得。」、「我把魏志剛的說詞說給許哲瑋聽,許哲瑋說可以幫忙。」、「(許哲瑋借帳戶給魏志剛可以獲得何報酬?)當時魏志剛說會包個紅包給他,但沒說金額。」、「(將許哲瑋介紹給魏志剛後,有無參與他們2人間的聯絡或幫助他們2人辦理開戶領錢事宜?)開戶的事我沒參與,但雙方我都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63、26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魏志剛在本案扮演何種角色?)就我所知,他先經由我認識許哲瑋,然後再由許哲瑋認識簡建智。」、「(本案魏志剛找你做何事?)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拜託我,用我的名義開戶頭給他使用,他跟我說,他有一筆海外基金要進來,但是他的名字不能申請戶頭,我跟他說我也欠銀行錢,我也不能開戶頭,錢進來會被扣走,他就拜託我可否找朋友幫他開戶頭,我有問他說大概要用幾次,他跟我說一次,所以我就介紹許哲瑋給他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顯見被告陳麒宇已就其確有依被告魏志剛指示參與招募證人許哲瑋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情證述明確。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時參與這個詐欺集團的案子?)差不多99年2月到3月,是魏志剛找我進來,是陳麒宇介紹魏志剛給我認識的。」、「(以何種方式領錢?)有時候是到櫃臺以自己的帳本去提領,有時候去提款機提領,帳戶內的錢哪裡來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是魏志剛叫我去開戶,他騙我說他有一筆海外基金的錢很安全,問我要不要賺,可以長期配合。有一天他喝醉,大概是4、5月的時後他才跟我說那些錢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魏志剛和你約定佣金?)他和我說是0.1%,但是每次都是看他高興拿多少給我。我幫他轉帳或提領,沒有匯款出去的部分要交現金給魏志剛,只要有錢進來,等我轉匯款完畢他都會看存摺,他會要我去他家看存摺,然後向他領佣金。」、「(在何時申請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今年2月,是魏志剛叫我去申請的,魏志剛說他有1筆海外基金要匯進來,他說他沒有帳戶,也不能跟銀行申請帳戶,要我幫忙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領出來後再幫他匯出去。」、「(幫魏志剛領幾次錢?)6、7次,金額約150-180萬。」、「(領錢後交給何人?)領錢後,『通哥』會傳簡訊給我,叫我匯到指定的帳戶,比如說是合作金庫,我就到合作金庫用無摺存款存入該戶頭,假如是匯100萬到我的帳戶,我匯出去90萬元,剩下的10萬元現金就領出來,交給魏志剛。
」、「(得到的報酬為何?)魏志剛當時跟我說他會拿錢給我,但都是看他的心情。」、「到5、6月時,魏志剛才跟我說通哥詐騙人家的錢,匯進來要洗錢的。」「(有無介紹簡建智給魏志剛去香港大陸做開戶領錢的工作?)有1次我帶簡建智去魏志剛家,魏志剛跟他說的。」、「(有無協助處理過帳戶、領錢的事宜?)當時我沒甚麼錢,魏志剛說只要幫他領錢、匯出去就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至14、77、
78、26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麒宇打電話說有一個朋友的海外基金要進來,要我幫他開戶領錢,一次可領2萬元,介紹完後,魏志剛就叫我開戶,……一開始戶頭存摺在我這,領錢的印章在魏志剛那邊,提款卡在我這,但是上限是3萬元。一開始的時候,電話都不是我在聯絡,後來魏志剛他們嫌麻煩,後來就把『通哥』的電話給我,這是開戶後的事情。後來我就自己跟『通哥』聯絡,『通哥』會直接傳簡訊給我,說要我提領多少錢並轉匯到哪裡,我從上開帳戶領出來的錢要先拿給魏志剛,由魏志剛確認數額,魏志剛會拿走部分的錢,剩下的金額我依『通哥』的指示轉匯出去,差不多有四、五次左右。」、「(先前你表示你有按比例抽報酬?)是,本來約定0.2%或0.5%左右,後來就隨魏志剛他們給。」、「(誰給你報酬?)魏志剛當場給我現金。」、「(先前你陳述為上開帳戶之提款轉帳時,何人交給你上開帳戶的印鑑?)都要我去魏志剛他們家拿,當時他住南京東路五段那邊,印鑑是他親手交給我,我辦完事後再將印鑑還給他,那時候我還被魏志剛要求要押身分證影本給他。」、「(『通哥』只有留要給我們的紅包給我,其他的由你去轉匯?)第1、2、3次的錢我都是將錢交給魏志剛,之後就是魏志剛他們嫌麻煩,就叫我自己跟通哥處理好,匯款單要先傳真給通哥看,正本再給魏志剛確認,因為魏志剛會怕我黑吃黑,之後魏志剛再給我應得的錢。」、「(是否提供帳戶給魏志剛,最後並領錢出來交給魏志剛分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225頁反面)。經核證人許哲瑋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魏志剛確有依「通哥」指示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分配成員詐騙所得金額之行為乙節,均屬一致。
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建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99年5月10日左右,是魏志剛找我進來的,他要我負責洗錢,是去大陸和香港當車手,在香港領完金額後,再去大陸珠海存進指定帳戶。」、「(魏志剛有無交付指定帳戶?)他要我開自己的戶頭,是香港中國建設銀行,哪家分行我忘記了,這一本帳戶我在9月2日已經結清了。另外一本大陸珠海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是打電話通知銀行停用,我說我卡片遺失,是在9月3日通知銀行。」、「(『通哥』和魏志剛如何監督你轉匯金錢的數目?)『通哥』多數時間是電話詢問,他都不出面。每次匯款進我的帳戶有多少錢好像都是通哥決定。這些錢從何而來之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次是從波蘭,一次是從日本,應該都是非法的錢」、「(何人介紹你至香港、大陸領錢?)魏志剛。」、「「(你們剛才說是魏志剛要你們至大陸開戶領錢,但魏志剛說他不知道,都是許哲瑋安排你們去的,意見?)不是。我跟『通哥』碰過面,通哥有問我說是魏志剛叫你來的嗎?碰面的時候『通哥』若提到魏志剛就說你們 剛哥 。」等語(見偵查卷3第(見偵查卷二第15、16頁、偵查卷三第260、26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何涉入本案?)一開始跟許哲瑋出去走走,許哲瑋接到魏志剛電話,那天就陪許哲瑋去魏志剛家,後來就認識魏志剛,我當時失業,那天我在家裡,魏志剛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去大陸開戶,一開始我說好,……後來我也答應魏志剛去大陸,到珠海、香港開戶、領錢。」、「(魏志剛當時如何跟你說?)是因為魏志剛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很煩,因為我沒有出過國。」、「(你當時有何人要你去香港、珠海開帳戶?)魏志剛。」,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否魏志剛先打電話給許哲瑋,許哲瑋再打電話給你說可以到香港去賺錢?)魏志剛先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香港賺錢,我就過去那邊開戶,之後領錢出來並有負責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第225頁反面)。經核證人簡建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魏志剛確有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詐騙金額之行為乙節,均屬一致。
4、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定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在8月13日前往大陸?)是。我是去幫忙洗錢的,」
、「(何人找你至大陸?)簡建智帶我一起去,是魏志剛介紹及叫我去的,他希望我取代簡建智的位置。」、「(魏志剛找你至大陸去的理由為何?)他說是要賺錢,等我到大陸去跟他聯絡,他才說是要幫詐欺集團洗錢。」、「(……詐欺集團的人有無與你聯絡?)我主動去找魏志剛……。」、「(何人介紹你至大陸?)魏志剛。」、「我跟簡建智一起到大陸去,之前在臺灣不認識。」、「(簡建智是否同時在大陸做領錢的工作?)是簡建智將領錢的工作交接給我。」、「(你們剛才說是魏志剛要你們至大陸開戶領錢,但魏志剛說他不知道,都是許哲瑋安排你們去的?)不是。魏志剛有分紅。」等語「(魏志剛除了介紹你們至香港開戶外,有無扮演其他角色?)簡建智每次領錢說魏志剛都可以抽傭。」、「(魏志剛的位置?)就是一直介紹人過去當車手,我只知道簡建智已經去過大陸1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5至227頁、偵查卷三第259、261頁、偵查卷四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人要你去開立本案帳戶?)要我去大陸的是魏志剛,要我開立帳戶的是『俊哥』,後來我知道『俊哥」就是『通哥』。」、「(在大陸期間,有無與魏志剛聯絡?)會,他叫我幫他買山寨機,沒有要我匯錢給他,他會問我簡建智、通哥的聯絡模式如何,我說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只認識魏志剛。」,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否魏志剛與你聯絡去大陸賺錢?)是的,魏志剛說有海外基金,我就到大陸去開戶,一拿到錢我就回臺灣,就是跟簡建智一起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225頁反面)。經核證人王定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魏志剛確有依「通哥」指示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分配成員詐騙所得金額之行為乙節,均屬一致。
5、證人王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魏志剛?)認識。99年3月間,……他知道我缺錢、問我是否缺錢,並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說該帳戶要供他匯錢使用、他說這是國外匯進來的錢,他說第1筆90萬匯進來後會給我6-7%的傭金。」、「(魏志剛以何電話與你聯繫?)應該是0000000000那支,後來就有1支大陸的電話主動聯絡我說是魏志剛的朋友,跟我說錢下來後會再聯絡我、要我把錢領出來存入他指定的帳戶。」、「(後來發生何事?)99年4月7日時那個大陸電話打來我去領款。」、「(如何領款?)4月7日下午5、6點,第1次是魏志剛打電話給我,要我領90萬元出來,這次被行員擋下,後來魏志剛打電話給我要我用提款卡領10萬元出來,在饒河街夜市交給他朋友,那朋友我不認識,晚上12點我又領2萬,魏志剛要我先留著用,到隔天早上大陸電話又打給我,要我把錢全部領出來,我分2次各領了35萬元,後來魏志剛要我先拿2萬元給他,這次也不是他本人來拿,其他的錢就匯出去,第1次匯50幾萬,另1次匯20幾萬,剩下的錢能給我當傭金,我實際拿了6、7萬的傭金。」、「(魏志剛為何在這段期間打了20幾通電話給你?)其中有幾通跟我說要我帳號準備好,聽大陸電話的指示。」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1、112頁)。經核證人王承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魏志剛確有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分配成員詐騙所得金額之行為乙節,均屬一致。
6、綜上,上揭證人陳麒宇、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王承嘉等人關於被告魏志剛涉案之陳述內容,經核均屬一致,且情節具體,又渠等既均坦承參加該詐欺集團,並互有分工,衡情,當無混淆誤記而錯指被告魏志剛之虞。再者,渠等既已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復經具結,實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魏志剛以推諉自身刑責之可能,足認上揭證人所陳稱本件係由「通哥」指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則作為集團成員之佣金,由被告魏志剛、陳麒宇、證人許哲瑋等負責招募人頭、車手,在臺灣、大陸、香港等地開立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並由被告魏志剛分派佣金之情,應屬可採。被告魏志剛上揭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本案被告2人雖均未以電話行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分工情形已如事實欄所載,並認定如上,再參以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陳麒宇找我當人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我缺錢,陳麒宇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朋友的海外基金要進來,要我幫他開戶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麒宇依被告魏志剛指示招募證人許哲瑋擔任被告魏志剛及「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人頭及車手時,確已知悉被告魏志剛與「通哥」之詐欺集團確有要掩飾、隱匿渠等所詐得之金錢之情,又被告魏志剛在該詐欺集團除負責招募人頭、車手之工作外,亦另與「通哥」互有聯繫,且另負責分派詐得贓款予上揭證人作為佣金之工作,而其餘詐欺集團之車手經由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通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又依證人彭宸潔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詐騙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證人王承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編號15)及「通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開立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匯款共22次,合計479萬4989元),之後復接續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及99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宮旁、桃園縣○○鄉○○路、光復路口,分別交付現金500餘萬元予佯裝為金管會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遭詐騙1532萬7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8頁),並有上揭相關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人及以「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計詐騙所得1532萬7000元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麒宇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然被告陳麒宇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證稱:伊知悉被告魏志剛所稱一筆海外基金要進來是不法所得,伊介紹許哲瑋與被告魏志剛認識,即是由被告魏志剛匯款制證人許哲瑋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5頁、原審卷第107、108頁),且被告魏志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麒宇介紹證人許哲瑋予伊認識,證人許哲瑋再經由伊介紹認識「通哥」、「林哥」(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許哲瑋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亦如上述,被告陳麒宇既已參與「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益徵被告陳麒宇對「通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揭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麒宇與被告魏志剛;「通哥」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陳麒宇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利益,亦難據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麒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光碟,以查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詳細內容,資以證明伊當初並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云云,然被告陳麒宇有無取得利益之情與伊有參與「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無涉,且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況被告陳麒宇與所參與之行為,為「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陳麒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陳麒宇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志剛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與「通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1532萬7000元,被告2人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2人與以「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彭宸潔取得之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各種境內外帳戶輾轉匯出、提領贓款方式掩飾、隱匿自己該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以「通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彭宸潔,致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渠等所施詐騙之被害人相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先後多次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證人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通哥」、「林哥」、王承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部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麒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麒宇、魏志剛2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2人就所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因係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理由欄竟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應有未洽。
(二)又被告2人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與證人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亦與「通哥」、「林哥」、王承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詐欺部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詎原判決理由中僅說明被告2人與證人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未合。(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由被告魏志剛負責招募人頭、車手,於該犯罪集團中之角色及所生之危害,應較原審同案被告陳麒宇、證人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等人為重,然原審竟就被告魏志剛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哲瑋、簡建智等人均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未依各被告犯行之輕重而為不同之科刑,顯未妥適行使其自由裁量權,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就被告魏志剛部分之量刑有失平衡,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魏志剛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應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陳麒宇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麒宇、魏志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私利,與境外共犯共同行集團式詐騙,致被害人彭宸潔受騙損失逾1500萬元,又於詐欺得手後,共同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等雖與詐欺集團之「通哥」、「林哥」等人同為共犯,然均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又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不同,被告魏志剛參與情節較重,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共犯許哲瑋所有、供犯上揭詐欺、洗錢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許哲瑋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則均為被告魏志剛所有、供犯上開詐欺、洗錢罪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為共犯「林哥」所有、供被告魏志剛犯上揭詐欺、洗錢等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魏志剛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偵查卷三第7、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則為被告陳麒宇所有、供犯上揭詐欺、洗錢等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詐欺、洗錢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8萬7000元,係被告2人與共犯簡建智因犯上揭詐欺、洗錢等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簡建智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詐欺、洗錢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均為共犯許哲瑋所有、供犯上揭洗錢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外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各1本,則為共犯王定邦所有、供犯上揭洗錢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99年3月26日晚間9時59│9989元│樹林山佳郵局│││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年3月27日凌晨0時44│3萬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9年3月27日凌晨0時56│3萬元│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年3月27日9時0分許│4萬4000元│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7日9時2分許│3萬5000元│臺新銀行營業部││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9年3月29日9時38分許│10萬元│合作金庫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99年3月29日某時許│50萬元│造橋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9年3月29日某時許│10萬元│元大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年3月29日某時許│10萬元│華南商銀竹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9年3月30日11時20分│98萬元│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許││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99年4月7日某時許│60萬元│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99年4月7日某時許│9萬元│頭份上公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99年4月7日某時許│10萬元│基隆新豐街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9年4月7日某時許│10萬元│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99年4月7日某時許│90萬元│華南商銀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99年4月7日某時許│58萬元│土地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99年4月7日某時許│10萬元│鼎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99年4月7日下午4時28│9萬8000元│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19│99年4月7日下午4時32│2000元│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20│99年4月7日下午4時36│10萬元│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21│99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10萬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99年4月8日某時許│9萬6000元│基隆興豐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97619│││004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3│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現金新臺幣87000元。│├──┼──────────────────────┤│5│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含現金卡)各1張│├──┼──────────────────────┤│6│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外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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