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倚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庄前路與神林路1段66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春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1段6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暫停讓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1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嗣於101年8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