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瓊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瓊和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埔里鎮之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其行○○里鎮○○路與鐵山一巷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謝瓊和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醫院由醫檢師 鐘月霞 對謝瓊和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278毫克(2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瓊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心
圓測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醫檢師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7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分公升278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幸未致他人受傷;⑶前於98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
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又再為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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