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文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當場舉發,本站遂於101年7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部分於同日繳納完畢),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騎機車酒駕,希望不要吊銷汽車駕照,伊願接受無照駕駛機車之罰鍰,特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7月17日開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並由承辦人員於同日交付予受處分人之受雇人「 林秀芬 」簽名且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20日內提出異議,意即101年8月6日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
8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