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李石信 相對人 李春里 關係人 李允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春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石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之監護人。
指定李允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石信為相對人李春里之兄,相對人自出生起即具心智缺陷,屬極重度智障患者,近日更因罹患癌症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李春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份、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殘障手冊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張達政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對呼叫其姓名,可以點頭表示,惟對於其他問題則完全無任何回應,僅低著頭不斷扣自己衣服鈕釦,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李春里女士,根據病歷紀錄有糖尿病及胰臟癌病史,於96年2月20日因低血糖昏迷而入院,之後亦有二次低血糖昏迷併腦病變及多次感染入院,出院後於100年1月18日本院門診就診,於100年6月22日就診神經內科門診,當時即無法溝通,大小便失禁,胃管餵食,之後陸續於本院門診就診,目前入住博愛養護中心。㈡鑑定結果: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於竹山秀傳醫院7樓實施鑑定,當時李春里女士坐輪椅、低頭,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包紙尿布,可以自行呼吸,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少言語及無法溝通,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其間醫院腦波檢查亦呈現嚴重大腦皮質功能受損,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長期治療。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李春里女士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等,認為有多次低血糖昏迷併腦病變及中樞神經損傷及失智,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此有該醫院100年10月14日 竹秀管 字第1000696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於71年間即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且無配偶、子女,其父 李聰明 、母李 陳金葉 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3份及殘障手冊1份在卷足參,而聲請人李石信為李春里之兄,對於李春里之生活、受照顧情況相當瞭了解,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之三兄李允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李允實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鐵工,目前以種植香菇為業,而李允實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李允實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春里之財產,應會同李允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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