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介甫於民國108年11月8日9時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9時8分,黃介甫因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黃介甫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7年10月3日至10
9年10月2日),並命被告應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之日期至該署之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39至40頁、本院卷9至11頁)。然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事實欄所載日期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部分毋庸先為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而應逕行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乎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0頁、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8日有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
8年11月3、4日感冒很嚴重,臨時到藥局買2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來喝,我只有喝這個,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因另案於108年11月8日9時8分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
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438ng/mL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以佐證(警卷5頁、7至12頁)。又上開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其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之情形,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屬「偽陽性」之反應甚明,其尿液檢驗結果堪可採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等情,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從而,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8日9時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三角矸
國安感冒液」1瓶,欲證明其未施用海洛因(本院卷39頁)。惟查,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上開感冒液外包裝拍照後,連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向該所詢問有無可能施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導致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據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438ng/
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然「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該所109年3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777
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53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現借住友人住處之家庭狀況;⑶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不好;⑷於107年間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所述,足見其欠缺自制力;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在本案查獲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