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輝明知自己並無「一瞞過三冬、天星、手只、情無解、六月茉莉」(下稱本案曲目)等音樂著作權代理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至告訴人 黃淑惠 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之巷口之嘉興檳榔攤,假冒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之身分,向黃淑惠收取音樂版權費用,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4年至107年間每年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被告。嗣黃淑惠遭享有本案曲目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淑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布丁公司員工 劉明杰鄭苑 嬬於警詢時之證述、布丁公司10
7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授權資料、黃淑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估價單、 常夏 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
5日、108年11月13日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4年至107年間,每年向黃淑惠收取3,600元音樂版權費用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常夏公司有簽承攬經銷合約,我有簽他卷第40頁(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所示之契約,因為黃淑惠的點唱機中有使用常夏公司授權的歌曲,我才向黃淑惠收取版權使用費。我不知道黃淑惠點唱機中本案曲目的來源,我只有授權常夏公司部分的歌曲,我跟布丁公司完全沒有接觸,不然布丁公司應該會告我跟常夏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黃淑惠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之巷口之嘉興檳榔
攤,並於檳榔攤內經營卡拉OK,因卡拉OK點唱機內之曲目包含布丁公司享有著作權、然未經布丁公司授權之本案曲目,黃淑惠因而遭布丁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而被告為常夏公司員工,於104年至107年間授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予黃淑惠使用,且於104年至107年間每年向黃淑惠收取3,6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2頁),與證人黃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明杰、 鄭苑嬬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他卷第33-36、51-54、55-58、209-211頁),並有布丁公司刑事告訴狀、現場照片、蒐證報告、歌曲授權說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送貨單、估價單、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7年度聲調字第238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常夏公司107年12月26日函、同公司108年6月28日函、同公司108年7月15日函、同公司1087年8月5日函、同公司108年11月13日函、詞曲音樂著作(重製&出租)承攬經銷合約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音樂著作權曲目清單、
108年6月18日統一發票、專屬授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25、39-40、60-64、85-104、117-120、153、
187頁;偵卷第51-52、60-65、73-163、1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淑惠於警詢時證稱:點唱機是我先生 張連成 於103年
間向他的朋友「 偉仔 」(已歿)買的,之後點唱機就放在嘉興檳榔攤,張連成於3、4年前往生,後來點唱機就變成我在管了。我不知道點唱機內所播放之歌曲是否每一首歌都有經過版權所有人同意,本案曲目不是我重製、灌錄。之前被告於每年來收3,600元,當時有收據,他說我們有付錢才不會違法,現在我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都不通,被告說有事情他會負責。106年被告有叫人來灌過新歌,但該人我不認識,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有付他錢,他說來灌歌就要付錢,我要告被告詐欺等語(他卷第第33-36、51-54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張連成向「 偉丫 」買卡拉OK,「偉丫」就介紹被告來,之後就是被告來收錢的。106年時我有跟被告說有繳錢能不能來灌歌,因為我之前其他人來都不要幫我灌歌,我問被告後就有1個人來幫我灌歌,那個人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說是被告叫來的,且這個人也跟我收錢,他就說是有人叫他來灌,我心想可能是被告叫的。被告之前給我簽收都是估價單,他第一次跟張連成簽是拿常夏的。我不知道被告代表哪家公司收錢,他每年國曆年完就會來跟我收錢,1年收1次,他說如果我們有被查到,他會代表我們出庭等語(偵卷第209-2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來收錢的時候,我有問他可否幫我灌歌,他說舊的可以新的不行,後來一兩個月後有1個人主動跑來灌歌,我問他誰叫你來的,他沒有跟我說,我就以為是被告叫他來的。我跟被告簽立的不是契約,而是1張類似估價單的東西。因為一開始的約是張連成簽約的,張連成簽的是如他卷第40頁(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所示之契約,我只是沿用,我也不知道我跟被告的契約包含哪些歌曲等語(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跟我說他要收費用,是他說若案子到法院,他可以當我的代理人,後來我被布丁公司告,我打給他都沒有人接,所以我才告他的。歌曲的部分,被告跟我說他灌的都是舊歌,後來有1個中年人來灌歌,我問誰叫他來的,他也沒有講,那個人有收1,000元,後來沒有多久就出事情了,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叫人來的,我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我在警詢的時候就說我沒有要告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㈢細觀證人黃淑惠前開所述內容,其始終陳稱僅係沿用張連成
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並不知悉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之來源,再觀張連成與被告簽訂之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他卷第40頁),其內容顯然係授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核與證人黃淑惠前開證稱張連成與被告有簽約,及第一次簽約時的內容是常夏公司等語相符。又常夏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得代理常夏公司處理重製及出租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並不包含本案曲目),每次向卡拉OK營業主收取之年金為3,600元之事實,有常夏公司108年07月15日函、被告與常夏公司間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出租)承攬經銷合約、常夏公司音樂著作權曲目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0-64頁;本院卷第49-92頁),是證人黃淑惠既難以特定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之來源,而被告係受常夏公司委託,有權處理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重製與出租事宜,則被告依其與張連成於103年間所訂定之契約,按年向黃淑惠收取常夏公司曲目之3,600元音樂版權費用,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有授權黃淑惠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其不知悉黃淑惠點唱機內本案曲目來源等語,顯然尚非無稽。再者,證人黃淑惠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確有人來灌過歌,但就該灌歌者為何人乙事,其先證稱該灌歌者為受被告所指使,後稱其不知悉灌歌者為受何人叫來的,灌歌者也沒說是誰叫他來,是其以為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如前,是依證人黃淑惠之陳述,於被告103年授權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後,既有不明人士至嘉興檳榔攤灌歌,而證人黃淑惠難以特定該不明之灌歌者是否為被告所叫來,被告亦未曾對黃淑惠告知其確實為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自難以證人黃淑惠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對黃淑惠施用假冒本案曲目著作權代理人之詐術。
㈣至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劉明杰、鄭苑嬬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本案曲目之著作權為布丁公司所享有,布丁公司並未授權黃淑惠重製本案曲目,而嘉興檳榔攤之點唱機內有本案曲目等事實,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驟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布丁公司107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暨授權資料、黃淑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估價單、常夏音樂著作(詞曲)103年度授權重製(出租)申請書、常夏公司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108年11月13日函等件,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黃淑惠重製常夏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曲目並收費,難以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本案曲目之著作權代理人之身分,對黃淑惠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因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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