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尚欠新台幣(下同)54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利率之利息,並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發票日│提示日│││││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行庫│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備註││號│(即請求金額)│││(年、月│(年、月││(利息)│││││││、日)│、日)││││├─┼──────┼─────┼────┼────┼────┼──────┼───┼──┤│1│272,000│AG0000000│玉山商業│95年10月│95年10月│自95年10月19│6%││││││銀行岡山│18日│18日│日起至清償之│││││││分行│││日止│││├─┼──────┼─────┼────┼────┼────┼──────┼───┼──┤│2│272,000│AG0000000│玉山商業│95年11月│95年11月│自95年11月21│6%││││││銀行岡山│18日│20日│日起至清償之│││││││分行│││日止│││├─┴──────┼─────┴────┴────┴────┴──────┴───┴──┤│本金合計│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整($5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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