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分60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約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5年1月31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所欠之本金共計527,56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指數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高雄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定儲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