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埔北巷2之90號1樓居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製作之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