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6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5月7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4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四點七五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下旬某時。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朋友家中。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
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㈣扣案K他命5包(含袋毛重共4.75公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K他命5包(
毛重共4.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
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