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家電數批,兩造
並簽訂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
約定貨款應於當月31日前給付,原告已如期交貨,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自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8,600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銷合約、應收帳款未沖
帳款明細表、訂貨清單、對帳單、出貨傳票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