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4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若未按期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月10日
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現金卡申請書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現金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