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