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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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8月29日止,持上
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491元及利
息1,567元(以上合計為97,05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7,058
元,及其中95,491元自9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
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自應給付原告所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固屬可取。惟就
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
該等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原告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用以
確保債權效力而定之強制罰,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關於
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
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於週年利率百分之22,而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除利息外尚受有何損失,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顯失公允。茲衡量原
告請求之利息既已達法定最高限度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則
其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
1元計算,較能兼顧兩造權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7,058元,及其中95,491元自9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元計
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