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子健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號0樓「○○○○」花店,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花卉、花架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欲回收花店道具途中,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嘉13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行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反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於圓形紅燈時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鄭名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138線公路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靠右行駛,於燈號全紅時通過路口,二車因之閃煞不及,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鄭名傑倒地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行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其下半身永久癱瘓及截肢部分均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鄭名傑、鄭名傑之父 鄭為平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子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約70公里之時速,於上開交岔路口時名與被害人鄭名傑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惟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闖紅燈,被害人闖紅燈突然衝出來,伊不及反應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時速約70公里速度,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第63至64頁),與被害人鄭名傑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交查卷第12頁、第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惟關於號誌種類記載「閃光號誌」之部分應排除)、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交查卷第6至8頁、第13至16頁);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胸椎爆炸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左側氣血胸、右側大腿骨骨折併右膝膕動脈栓塞、右腿腔室症候群」、「右側膝上截肢」、「永久癱瘓」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他字卷第6頁)。
(二)自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查卷第6頁)及現場照片(交查卷第14頁上幀)觀之,乙機車(即現場圖上A車)刮地痕起於偏行向路口左側,與甲貨車(即現場圖上B車)左、右煞車痕(各長14.1公尺、23.6公尺)起始處相交,乙車刮地痕往東南向延伸9.5公尺止於路邊機車倒置處旁,參以被害人所繪其通過路口前,停車觀看路況及號誌之位置(見交簡卷第22頁、第43頁正面),在其行車路段之左側,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行車路段(嘉138線)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機車刮地痕起始於其行向路口之左側,而此刮地痕之起始位置應為本件甲、乙二車之碰撞點、且被害人通過該路口時,係循其行向車道左側而未靠右行駛,均屬無疑。
(三)依現場左、右煞車痕長14.1公尺、23.6公尺、柏油路面乾燥等現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柏油路面施作3年以上(磨擦係數0.7)為條件,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煞車距離24公尺為時速約65公里,與被告自陳當時肇事前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之車速接近,則被告自陳於進入交岔路前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亦堪採信。
(四)雙方進入交岔路口時之號誌,並無運作「閃光號誌」之例外情事一節,業經警以職務報告敘明:上開交岔路口於每日上午6時起至晚上10時止期間,管制號誌係普通二時相,為紅黃綠三色運作,其餘時間(即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期間)始為閃光號誌管制,並有該路口號誌管制表、補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9至23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號誌箱曾遭撞壞,維修後仍維持原來設計,該路口號誌於每月皆由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派員定期巡查,於事發前近2次即102年4月1日、5月1日之巡查,均無異常或變更號誌設計之情況,倘號誌有異常、故障,民眾即會通報,最近1次故障而前往維修,係102年3月12日,修復回三色運作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年10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該路口號誌時制表各1份及號誌運作照片4張、原審102年公務電話紀錄1紙、102年嘉義縣維修通報紀錄表(每日繳交)2紙、交通號誌維修紀錄表(置於控制器內)1紙在卷可證(交簡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55頁),上開交岔路口均無因故障或事故例外運作閃光號誌之情事。
(五)二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號誌為「全紅」一節:
1、查嘉138線由西往東行向,於取消行車管制後行閃紅燈並設有讓路標誌「遵2」,故為支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參照),被告行向即嘉139-1線取消行車管制後行閃黃燈故為幹道,經嘉義縣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另依該函說明,該交岔路之時制計畫係二時相輪放運作,各路口於全紅時段均呈現紅燈甚明;又該交岔路口幹、支道號誌運作秒數係幹道(嘉139-1線)綠燈40秒、黃燈4秒、全紅2秒,支道(嘉138線)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一情,亦有該路之時制計畫表(交簡卷第21頁)、嘉義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相符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3頁)。
2、被告於警詢中證稱其行向燈號為「閃黃」(交查卷第10頁),及被害人鄭名傑於警詢中證稱其行向為「閃紅」(交查卷第12頁)云云,惟查:被告於簡易程序調查時改陳稱:伊當日快抵達事發路口前,約100公尺左右有注意行車方向的號誌,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號誌是什麼情況,但如果是紅燈伊一定會停車不會過,伊看到的就不是紅燈,惟到底是綠燈或閃黃,伊無法確定....,警詢時陳述是閃黃,並不是事實,因為當時不清楚到底是綠燈或黃燈等語(交簡卷第45頁正面),被害人簡易程序調查時結證稱:「依伊的行向角度,到達該路口時,也看得到右方來車行向的號誌,當時該號誌是變紅的,是全紅非一閃一閃的紅等語甚明(原審卷第42頁正面、反面),參以路口管制燈號原則上應係紅黃綠之三色運作、且有全紅二秒之設計,是被害人證稱當時路口為全紅一情,確屬可信;準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號誌種類之記載、及被告與被害人警詢時各自供稱事發時其等之行向號誌各為「閃黃」、「閃紅」之為閃光號誌管制云云,均悖於客觀事實,而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被告係在接近路口前,發現燈號為黃燈,為求儘速通過路口,反以時速約70公里繼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前,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通過,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亦未待其行向號誌轉綠燈,即在路口全紅狀態下通過路口,甲、乙二車因之發生碰撞等情,即堪認定。
(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憑(交查卷第23頁),自難諉為不知;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距離交岔路口前即見圓形黃燈亮起,仍未減速準備停車,逕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通過號誌全紅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八)另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本亦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號誌處於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旋靠左通過路口,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時亦已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同等之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因被害人自路口衝出不及閃避云云,亦無足採。
(九)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半身癱瘓及截肢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暨毀敗一肢機能之傷害,經診治後,認已永久癱瘓,需長期看護照顧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其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從事花店送貨員工作,平時載運花卉、花架等物需駕駛自用小貨車,且本件事發時駕車欲前往載運花店道具,於簡易程序時供承明確(交簡卷第44頁正反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交簡卷第58頁),符合自首規定,酌以其配合到場警員調查而無駛離或逃逸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復審酌被告使用車輛載運物品為業,因一時貪快肇事,通過交岔路口前依所見燈號有足夠距離減速、停車以迴避事故發生,反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與亦闖越紅燈、未靠右行駛之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年僅18歲被害人下肢永久癱瘓,對被害人及其家人苦痛損害重大;雖坦承大部分犯行,因家境無力支付高額賠償金,迄今自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審卷第22頁)、未積極展現賠償或彌補被害人誠意,其月薪僅2萬4千元之工作,又因與雇主工作不合而辭職,致更無資力賠償;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認被告自陳路口100公尺前已注意號誌燈號及進入路口前時速為70公里、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進入路口號誌及時速之採證,係綜合各項證據整體判斷,非徒憑被告陳述為據,於證據法則要無相違;又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所執輕判事由,諸如其個人之成長環境、經濟及家庭狀況,有心但無力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等因素(本院卷第13頁),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另執伊如因本案發監執行將致家境困頓、滋生社會問題等詞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請民事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應與其僱主連帶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各30萬元、8,78萬1,135元,有本院卷附判決一份可憑,惟被告除自付5000元,及餘由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各約107萬元、99萬元,為告訴人鄭為平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無因道歉獲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情事,其目前並無需扶養之人,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徒執前詞為緩刑宣告請求,尚難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情狀,其請求不克採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