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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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胡登 惟
胡瑞發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胡瑞發(下稱胡瑞發)與上訴人 胡登惟 (下稱胡登惟)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二層樓房屋,第一層面積39.98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1.12平方公尺,總面積8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胡瑞發與胡登惟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胡瑞發請求塗銷胡登惟與胡瑞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之移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胡瑞發所有;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胡瑞發與胡登惟二人為父子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旨在規避胡瑞發所須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二人間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聲請回復登記。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然認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予以准許。嗣胡登惟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其相關內容,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胡瑞發與胡登惟為共同被告,於原審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胡瑞發與胡登惟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胡登惟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胡瑞發所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胡登惟就前揭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胡瑞發,爰併列胡瑞發為本件上訴人。
三、又胡瑞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胡瑞發前向 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然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未全額繳清,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2月8日,之後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22,09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胡瑞發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2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子胡登惟所有。
㈡按買賣行為,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經驗法則
,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胡瑞發與胡登惟二人為父子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旨在規避胡瑞發所須負清償債務之責,胡登惟對於胡瑞發之負債情況應有所知悉,才會在94年2月24日協助胡瑞發為脫產行為,而胡瑞發與胡登惟間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行使撤銷權併聲請回復登記。
㈢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胡瑞發於94年2月23日帳單明細所示,當時胡瑞發之債務為68,474元,另胡瑞發於94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予胡登惟,因胡瑞發當時財產已經減少,並沒有查到其他財產,故胡瑞發與胡登惟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已達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契約之價值顯不相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看出設定抵押權的金額就有240萬元,故一般來講系爭不動產總價應該在280到290萬元。而胡瑞發是在94年2月24日繼承遺產,所以有所有權,胡登惟辯稱其必須承受台中商業銀行250萬元的債務,其實該筆債務是由胡瑞發繳納,從前揭登記謄本亦可看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是胡瑞發,故胡登惟上開所辯不符事實,本件應該沒有價金的給付。
㈣綜上,爰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胡瑞發與胡登惟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胡登惟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胡瑞發所有。
二、胡登惟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祖父所購置,其祖父過世後,由其祖母胡
林碧女繼承,其祖母過世後因其大伯及小叔家中無男丁,經家族會議由胡登惟繼承,因法令規定先由胡瑞發及訴外人 胡柏琳 、 胡峻源 等先辦理繼承,再過戶予胡登惟,其代價為必須負擔祖父生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250萬元(至今仍在償還中),因此胡瑞發只是繼承之中繼者,並無實際擁有所有權,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又本訴爭點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之時,胡瑞發是否蓄意脫產,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然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日期為94年2月24日,當時胡瑞發經濟狀況尚正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每月均按時償還本息,直到95年1月起因周轉不靈,始出現滯納之情形,期間長達1年之久,實難認定胡瑞發有蓄意脫產之故意。
㈡系爭不動產過戶係有償行為,胡登惟是於94年3月4日以現金
653,442元,並辦理2筆新放款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2,653,442元代為償還祖父 胡金茂積 欠台中商業銀行之欠款,此有銀行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判決固稱該款項為胡瑞發在繳納,實則胡瑞發自財務惡化後,即遠走他方,至今行方不明,從未出庭,該放款本息自始即由胡登惟打零工賺錢償還至今,可見被上訴人之訴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胡瑞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胡瑞發之母親 胡林碧女 繼承取得;於胡林碧女死亡後,由胡瑞發、胡柏琳及胡峻源於93年9月7日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復由胡瑞發、胡柏琳及胡峻源於94年1月23日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合計為權利範圍全部),以總價1,518,500元出賣予胡登惟,並於9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登惟;胡登惟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後,隨即於同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胡登惟、胡瑞發及 胡凱智 ;又胡瑞發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然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未全額繳清,依94年2月23日帳單明細所示,當時胡瑞發之債務為68,474元,而胡瑞發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2月8日,自95年1月9日起未再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122,099元迄未清償;另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胡登惟與胡瑞發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資料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胡瑞發、胡柏琳、胡峻源與胡登惟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胡瑞發與胡登惟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聲請回復登記等語;已為胡登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胡登惟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㈡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
買賣,其等對價顯不相當等語,縱認屬實;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於94年2月23日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當時胡瑞發對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68,474元,而胡瑞發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2月8日,之後即全額未繳,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122,099元迄未清償,前已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胡瑞發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應可採信。衡諸胡瑞發於9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予胡登惟當時,胡瑞發對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僅為68,474元,債務金額非高;雖胡瑞發於當時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未全額繳清,然此仍符合胡瑞發與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契約,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胡瑞發係於95年1月9日始未依約繳款,才遭新光銀行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胡瑞發與胡登惟於94年2月24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時,胡瑞發固有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68,474元,惟尚未違約而經新光銀行催繳。胡登惟雖為胡瑞發之子,然其對於胡瑞發之該筆68,474元之信用卡債務,未必有機會知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民法第244絛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證明胡登惟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新光銀行之權利乙節,方得撤銷。而被上訴人僅泛言胡登惟為胡瑞發之子,遽認胡登惟於受益時亦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新光銀行之權利云云,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迄未證明胡登惟於向胡瑞發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時,亦明知此有損害新光銀行之權利乙節,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胡登惟與胡瑞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胡登惟與胡瑞發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胡登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胡瑞發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