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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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再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文陽機車行修繕機車處之電視櫃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檢舉人A1(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槍枝照片,資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論據。而上訴人僅承認經警在其經營之文陽機車行內查獲扣案槍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持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非其所有,其係遭人栽贓云云。依卷附A1拍攝槍枝照片所示,拍攝地點之地板為洗石子地(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與扣案槍枝地點即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之地板為磁磚地板,似有不同。另A1所拍攝之槍枝,其扳機係位在中間,並未連接至槍枝握把(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扣案槍枝之扳機係位在後方,並連至槍枝握把(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A1所拍攝之槍枝與扣案槍枝似非同一。況原審法院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拍攝之槍枝照片研判其型號為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與扣案槍枝為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同,其扳機外觀、型式均明顯不同,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八00八四五二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證人A1證述:「因朋友之引介前去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請其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時,上訴人拿出手槍展示炫耀,乃利用上訴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用手機拍攝」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及其外包裹之報紙,經台中縣警察局檢驗,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有該局勘察採證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復經第一審法院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其外包裹之報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四八一七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機車行係開放之空間,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且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認「上訴人就(一)渠不知道扣案槍枝是何人藏放在機車行內;(二)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有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七00五一四五四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而A1既係因友人之介紹始與上訴人見面,然卻證稱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A1所述不實,其係遭人栽贓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倘依原判決所認定,扣案槍枝為上訴人所持有而藏放,並曾於案發前在A1面前把玩,經A1趁機拍照,何以扣案槍枝與A1趁機拍攝之槍枝照片不符?該扣案槍枝及其外包裹之報紙上何以均無上訴人之指紋於其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使一般人產生該槍枝必為上訴人所藏放之確信?此與A1上開供證是否屬實及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並說明理由,逕以扣案槍枝係在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內查獲,遽認係上訴人所持有,已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A1所拍攝之槍枝照片與扣案槍枝顯然不同,且扣案之槍枝及其外包裹之報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已如前述。則證人A1所拍攝之槍枝照片及其所述拍攝過程,似與上訴人有無持有扣案槍枝之判斷,無直接關係。乃原判決卻以證人A1所拍攝之照片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上訴人展示槍枝時有戴手套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認上訴人係取出扣案槍枝展示,且當時有戴手套,非直接以手握持扣案槍枝,繼而推論上開鑑定報告,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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