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第一四0一三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丙○○於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0一一號民事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0一一號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民事執行通知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六張。(四)錄影帶一捲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撕破之西裝外套相片一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又本案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間,因「台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於馬場之經營管理權所衍生之爭執。而本案之起因為乙○○向本院所聲請之假處分,惟嗣經乙○○起訴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判其敗訴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可按。可知乙○○當初之主張並無所據,且係爭鐵厝下為室內馬術訓練場,禁止被告完全不得使用鐵厝下之土地亦甚難遵行,故被告雖有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但其犯情極輕。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