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陳國正 被上訴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於111年3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如禮所有。⑶被上訴人林如禮、林元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17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9/32計算後之面積為117.28平方公尺,(計算式:417㎡9/32=
117.2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依此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萬5,520元(計算式:134,000×117.28=15,715,520),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71萬5,520元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萬5,5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5,50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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