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上訴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訴外人 林如勇 、 林如智 、 林如信 (下稱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為方便管理訴外人即其父 林平盛 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他遺產,由林如勇等3人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並與其等母親 林美妹 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署和解書,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然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林如勇等3人乃對林如禮訴請返還00地號土地,並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惟林如禮始終未履行00地號土地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乃於94年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各將其等所得請求移轉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詎林如禮竟於同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合稱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及林如禮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如禮亦應賠償伊按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應及於上訴人,其先位請求林如禮移轉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登記部分,係重複請求。林如勇等3人明知00地號土地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竟於系爭調解筆錄未特別約定待法律上不能情況除去後始為履行,即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亦無約定附停止條件或期限,渠等對林如禮就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成立翌日起算,迄109年3月4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同年7月7日始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林如禮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倘系爭調解因00地號土地經查封而給付不能,則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林如勇等3人未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系爭調解筆錄即已確定,而上訴人明知受讓系爭調解筆錄一部債權有無效原因,仍執無效調解對伊請求,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所取得債權為林如勇等3人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至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權利總價僅135萬元,竟於備位聲明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系爭調解筆錄均不相同,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無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程序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系爭調解,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而系爭2筆土地於95年
5月11日始經塗銷查封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2筆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而可為給付。林如禮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勇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僅具債之效力,無分先後,系爭調解成立時,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既各逾應有部分3/32未受限制登記,則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均屬給付可能,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林如禮履行對林如勇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完全履行,則屬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範疇。而林如勇、林如智於查封登記塗銷前,分別於94年10月28日、同年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林如信亦於該查封登記塗銷後之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情形。林如勇等3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即得對林如禮為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並未因該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則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已於109年3月3日屆滿,嗣林如勇等3人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經林如禮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林如禮於同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即難認該信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先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林如禮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屬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林如勇等3人及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已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仍於系爭調解達成林如禮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之合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調解係以林如禮名下原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為給付標的。果爾,在林如禮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遭查封,僅各為2/8可得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能否謂林如勇等3人對於林如禮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得行使而應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如勇等3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
2移轉登記, 係渠 等3人另出具上證6之協議書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諾由部分當事人先辦理移轉登記,始得為之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8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林如勇等3人於該查封登記塗銷前,能否逕以系爭調解筆錄辦理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遽以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推認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對於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之請求,未因該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不能行使,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