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107年度偵字第57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鄭明雄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意償還借款,竟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大潮州加油站,向當時在加油站值班工作之 王耀德 購買新臺幣(下同)160元之柴油並付款後,旋佯稱其為遊覽車司機,車子沒油拋錨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橋,要向王耀德借錢加油,在當天早上6-7時許,其領隊即會過來加油站付錢,
160元發票再一併交付領隊即可云云,王耀德信以為真而受騙,致將其保管之加油站所有現金9千元借給鄭明雄,並取得鄭明雄交付之身分證及發票。然事後鄭明雄並未出面還款,王耀德以鄭明雄所留電話聯絡時,亦聯絡不上鄭明雄,始知受騙而報警,並將鄭明雄之身分證原本、鄭明雄在該加油站加油160元之發票原本1張、記載鄭明雄姓名、電話及所騎機車車號之紙張1張交由警方扣押。
二、鄭明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意償還借款,於107年3月21日2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街○○○○號統一超商,向當時在店內工作之 吳郁彥 佯稱其為統一超商物流車之司機,車子拋錨在屏東縣鹽埔鄉,必須加油,要向吳郁彥借1萬5千元,在當天早上5時許即會過來還錢云云,吳郁彥信以為真而受騙,因此將其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3千元借給鄭明雄,鄭明雄並在紙上寫下其姓名(假名)及電話以取信吳郁彥(以書面告知吳郁彥其姓名、電話,非借款借據)。然事後鄭明雄並未出面還款,吳郁彥以鄭明雄所留電話聯絡時,亦聯絡不上鄭明雄,始知受騙而報警。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明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5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吳郁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按監視器顯示時間未校準,與實際有落差)、王耀德交付警察扣押之被告身分證原本、加油發票、記載被告姓名、電話及所騎機車車號000-000之紙張、788-LSD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0000000000電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5-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賴,先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詐騙金額、次數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現金新臺幣9000+3000=12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如事實二│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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