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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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上訴人 陳萬庭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被上訴人 劉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2時16分許,與伊子 劉方宇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投宿,竟提供過量毒品予劉方宇吸食,復持改造手槍射殺劉方宇,劉方宇經送醫急救,延至翌(29)日因急救無效死亡,伊因而受有支出劉方宇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9,800元、伊65歲後扶養費157萬1,265元之損害,伊因喪子而感到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伊領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核發之補償金137萬4,271元,尚餘246萬6,794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6萬6,794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劉方宇是自行吸食過量毒品後持槍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並無因劉方宇死亡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劉方宇一同於105年2月28日凌晨2時16分,前往系爭旅館302號房投宿,同日下午2時46分換住同旅館111號房,同日下午11時30分,上訴人撥打客房電話通知櫃臺人員,要求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到場,看見劉方宇倒在牆邊,其腳旁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下稱系爭手槍),救護人員檢視劉方宇頭部,發現受有2開口槍傷,無呼吸但有意識,經送往醫院急救,延至翌(29)日上午1時20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法醫相驗後,認定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9μg/mL、Butylone(又稱bk-MBDB)濃度129.949μg/mL、PMA濃度6.084μg/mL、愷他命濃度0.921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劉方宇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之可能時間係在105年2月28日晚間9時57分前、後鄰近時間,歷經約1至2小時左右之藥物作用,於當晚11時30分前之某時,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之狀態。劉方宇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系爭手槍槍枝握把及滑套,均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劉方宇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DNA不排除均來自上訴人,系爭槍枝彈匣與扣案吸食器,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為劉方宇與上訴人之DNA混合之結果。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函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及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蘇柏豪 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倘係劉方宇自行持槍射擊,須使用左手持槍,方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劉方宇友人 張紘瑋 、 潘啟東 、 梁伶凌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足徵劉方宇之慣用手是右手,佐以劉方宇之左手腕於當時尚有切割傷之舊傷,實難認為劉方宇以非慣用之左手握持手槍擊發子彈自戕,況依救護人員發現劉方宇之身體狀況及系爭旅館房間所留跡證觀之,劉方宇既已因吸毒致重度中毒而陷入重度昏迷,應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之狀態。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於劉方宇遭槍擊時,上訴人及劉方宇所在之房間內有其他第三人,而系爭手槍之槍枝握把、滑套、彈匣所驗出與劉方宇之DNA-STR型別外之混合型別,不排除為上訴人所有,足徵本件應是上訴人持系爭手槍,在劉方宇因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而陷於重度中毒所致重度昏迷之狀態下,自劉方宇頭部左額近距離擊發子彈而射擊貫穿其頭部,致劉方宇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係劉方宇之父,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26萬9,800元、年滿65歲以後之扶養費157萬1,265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384萬1,065元,即屬有據,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7萬4,271元,其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46萬6,79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係上訴人撥打客房電話通知櫃臺人員,要求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檢視劉方宇頭部,發現受有2開口槍傷,系爭手槍槍枝握把及滑套,均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劉方宇之DNA-STR型別相符,又劉方宇之左手腕有切割傷之舊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10頁、第11頁)。參以 蕭開平 法醫於刑事更二審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結稱:「本案中無法確認死者(劉方宇)於槍擊時有無自主能力,且因藥物會產生各種精神的傳導,會有一些異常的行為和妄想、幻覺,有時候也會看到中毒很嚴重,但是還有能力跳樓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劉方宇生前即因與女友梁伶凌感情糾葛,深受痛苦而數度自殘,經上訴人協助就醫並留有就醫紀錄,其於案發前數小時傳送予他人之手機訊息如「哥哥(上訴人)要顧好」、「希望你能好好陪哥哥(上訴人)」,更顯示死者交代後事之意,堪認死者(劉方宇)已有死意,本件無法排除劉方宇生前曾接觸槍枝之可能,不應遽認劉方宇已因毒品影響失去自行持槍之能力;又劉方宇自行施用之毒品數量,超越致死量數十倍至數百倍,亦屬自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