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傑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世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5月16日屏營字第1072900325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告訴人 林虹 如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工具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等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周世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向 林虹如 佯稱因網路拍賣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虹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匯款新臺幣20123元至周世傑之上開郵局帳戶,俟林虹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虹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世傑之陳述│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於上開時、地寄出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虹如於警詢之│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證述│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明細│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高永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