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林文生 被告 林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四七五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七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七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4758.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至伊取得部分,價值較低,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結果,補償伊新台幣(下同)214,134元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分割,若法院仍為分割,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A部分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至伊取得部分,雖價值較低,惟伊同意不必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即為同意分割且願起訴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以被告同意分割為必要。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經由北側私設道路往沿海路,土地北側三角處有原告所有之工寮,其餘土地分成兩區魚塭,目前均由原告使用養殖龍膽石斑魚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同段276地號土地相鄰,又同段27
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現均由原告使用養殖龍膽石斑魚,則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最符合編號A部分之經濟效用,至編號B部分為一梯形土地,相較於編號A部分為三角形土地,將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無不利之情形,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214,13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爰依此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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