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舒婉 上訴人即被告 李興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舒婉、李興偉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有關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雖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之法本為行為時法,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所適用之法律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賴舒婉騎上開JQK-609號機車;被告李興偉騎上開188-LQH號機車,均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李興偉、賴舒婉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賴舒婉、李興偉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李興偉、賴舒婉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賴舒婉有期徒刑
3月、被告李興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賴舒婉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李興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於108年
5月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賴舒婉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萬元;其等復分別基於告訴人之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給對方緩刑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
7、108、137、138、152頁),堪認其等均良心未泯,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