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部分,應補充為「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吉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新聞,詎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騎車上路,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聞到被告全身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施吉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吉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某便利商店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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