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渝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吋蛋糕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渝康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牽著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康是美店新太平門市時,見 簡佳妏 將其所有之6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蛋糕,並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簡佳妏所有之蛋糕1個得逞。嗣因簡佳妏發覺蛋糕遭竊,經警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渝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康是美新太平門市前,並有在該店門前撿拾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蛋糕之犯行,辯稱:我是撿地上過期的麵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牽著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號康是美店新太平門市,並在店門前彎腰拿取物品後,即牽著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康是美新太平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簡佳妏將機車停放在康是美新太平門市店門前,並將蛋糕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後,即進入店內,且案發當時機車旁並無堆置任何物品,被告於行經該處時,刻意靠近被害人停放之機車,並在機車旁彎腰拿取該處放置之物品,隨後即離開現場等節,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前揭堪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當時係拿取被害人放在機車踏板上之蛋糕,且未經被害人允許,已構成竊盜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撿放在那邊過期的麵包,是別人丟掉放在
那裡的,我只有拿麵包,沒有拿被害人的蛋糕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3頁)。惟案發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旁並無堆置任何物品,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拿的麵包小小塊,回家配開水吃,一餐就吃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撿地上過期的麵包,因為上面有寫麵包過期一星期,所以我知道過期了云云,嗣改稱:我有青光眼,都看不清楚,是回去問我朋友才知道麵包過期了云云(見偵卷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平常案發地點不會有麵包,只有那天有1包麵包在那裡;我是拿過期的麵包,有十幾包,我問朋友,朋友說過期了不能吃,我就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頁),被告就其拿取之麵包數量及嗣後之處理方式等節,供詞一再反覆,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員警
,以證明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所述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警詢之詢問過程及內容,已臻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已無傳喚該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非預謀犯案,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併斟酌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6吋蛋糕1個,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