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
每月繳款期限前角罪第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9%計算。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2月27
日帳單截帳日止,共計143,021(內含本金123,770元、利息
39,251元、違約金0)未為給付,並應給付本金123,770元自
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台新銀行
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