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張瓊華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0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張瓊華)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
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
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現按年息4.73%機動計息,並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
14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99,283,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
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