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月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匝開發有限公司
       饒強 營造有限公司
以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匝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並有被告饒強
營造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分別為T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
萬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12日予以提示時,竟以
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6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影本1紙等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另按發票人及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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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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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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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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