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5月1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09年3月31日宣判,就被告之部分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審理時被告所述事實,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不要延押,太太目前發病在醫院隔離、身心狀況欠佳,希望可以回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然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又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何況,被告涉犯重罪犯罪情節複雜,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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