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邪神及圖」牛仔褲肆件及「褲花圖」牛仔褲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8號被告甲○○、 謝合發 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邪神及圖」牛仔褲4件及「褲花圖」牛仔褲6件,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謝合發2人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6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已期滿等情,有前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邪神及圖」牛仔褲4件及「褲花圖」牛仔褲6件,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