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忠瑋(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7日、同年8月16日,僅間隔近2月即再犯酒駕,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52號(易服社會勞動中)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