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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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證據「被告方宗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腳踏車1臺,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 吳東和 領回,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6號被告方宗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華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吳東和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復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東和之上開腳踏車而騎乘離去。 嗣吳東和 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43巷口查獲方宗華,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吳東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方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方宗華坦承竊取告訴人吳東和腳踏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東和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方宗華竊取告訴人吳東和腳踏車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