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黃昱盛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DRIESVANNOTEN黃黑色短袖襯衫、PATAGONIA連身褲、Y-3黑外套、迷彩外套、綠色襯衫各1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被告連家賢(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代購物中心2NDSTREET店內,徒手竊取DRIESVANNOTEN黃黑色短袖襯衫、PATAGONIA連身褲、Y-3黑外套、迷彩外套、綠色襯衫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1,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經對上開物品具有管領力之店員黃昱盛將連家賢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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