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上訴人 朱家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先遭共犯 吳政儒 騙去幫忙拿東西,之後吳政儒不想離開詐欺集團,在旅館威脅我繼續幫他犯案,希望能判輕一點,讓我有能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方面,已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已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甚至所量處之刑度幾乎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被告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難有理。又本案並非被告唯一所犯,此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既知共犯吳政儒為詐騙集團,仍一再配合犯案,而未思如何迴避甚至向警方求助,顯見被告辯稱受吳政儒脅迫,尚屬無據,被告以此一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朱家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黃蘇誠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進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吳政儒、綽號 胖胖 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吳政儒、綽號胖胖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不法報酬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綽號胖胖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2號被告朱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駿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吳政儒、「胖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蘇誠,致黃蘇誠陷於錯誤,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朱家駿後,再由朱家駿依吳政儒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胖胖」,朱家駿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因黃蘇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蘇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進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吳政儒、「胖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8,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黃蘇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假冒係法院人員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涉嫌不法犯行,須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監管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至同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ATM,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8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臺南站ATM,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共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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