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案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被告陳信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洲街28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行德宮內,見店內服務台辦公桌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宮廟副主委 林美惠 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宗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行德宮服務台辦公桌抽屜,於前述時間遭竊3000元之事實。3行德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明被告陳信宗有於前述時間,開啟行德宮服務台辦公桌抽屜,行竊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