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上非懲戒行為人,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非由法院逾越其權限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何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認被告如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較有利於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亦有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擅以「檢察官聲請書並未釋明是否曾經評估戒癮治療之可能性,或被告有何不適合以緩起訴方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之原因」等方式過度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理由,及以「檢察官之裁量權不符合比例原則,於聲請書未有理由說明而做成裁量決定」駁回聲請,已逾越其依法裁判之權限,自非適法。此外,被告王振宇於本件查獲日即111年8月5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與友人 林美宜 共同持有毒品咖啡包113包(總毛重533.75公克),經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該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顯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自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原審未慮及此,逕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命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情形,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衡諸本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然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觀諸卷附111年8月24日被告提出之「刑事請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狀」內,說明其先前無毒品前科,且現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如受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亦不利被告改過自新,並請求檢察官給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惟聲請意旨並無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予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聲請人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毒偵卷第16頁),且有卷附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參(見警卷第63頁、第65頁;毒偵卷第35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綜觀整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必須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蓋檢察官既係依法聲請,當無必須再向法院或被告說明其聲請法院令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甚明。反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故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適用之相關程序,另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稱戒癮治療標準)使檢察官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有所依據,而由戒癮治療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文義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風險。故檢察官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此時方有先行詢問行為人意願之前置程序可言,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例外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焉能倒果為因,課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詢問行為人之意願,並須說明為何依法律規定行事之理,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未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予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瑕疵情形云云,容有未洽。
㈢、又是否例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檢察官為昭公信,並受上級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自有說明其何以不依法律之原則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而採取例外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受處分者及上級機關明瞭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及理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已敘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與友人共同持有合計高達11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經檢驗淨重共計414公克、純質淨重達25.21公克,另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就其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提出說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形無訛。此外,被告與友人林美宜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淨重合計達15.03公克,而持有數不同種類之毒品,且數量均甚多,檢察官已另行分案偵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察官111年12月20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揆諸被告尿液採驗結果顯示,被告除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有取得大量毒品之管道,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大量購買毒品是因價格會較為便宜,其每天施用咖啡包約20、30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一定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毒品用量甚鉅,毒癮甚深。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社區式戒癮治療方式,強制力甚低,端賴被告本身戒除毒癮之意願及自制力強弱而有不同成效,以被告之高度成癮性及取得毒品管道之方便性,僅使用社區式戒癮治療對被告能否收戒除毒癮之良好成效,存有高度疑慮,是檢察官衡量被告上開情節後,未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檢察官之裁量尚無擅斷、恣意、逾越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檢察官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逕行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裁量,原裁定遽謂檢察官怠於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顯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