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煌因肇事逃逸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順煌所犯肇事逃逸等八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係為解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始向警謊稱車輛遭竊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有相當之關聯性,其餘所犯各罪間則無重大關聯,為偶發犯行,兼衡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暨所犯八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