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紀長廷 被上訴人 徐翊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在認領書上之簽名,是沒有注意到該記載內容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監護權,是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用手段偽造,才提告偽造文書,我沒有誣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誣告,使我訴訟精神遭受痛苦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
三、原審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誣告被上訴人,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誣告犯行云云,尚無可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誣告,已然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評價,足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科肄業,曾擔任導遊、金融管理顧問、門市小姐之工作,其於名下有一房屋、土地,合計價值2,372,800元,業據原審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炭烤餐飲業之工作,其名下無房屋、土地之財產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審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誣告情節,暨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賠償15萬元,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其本毋庸上訴,其一併提起上訴,因無保護必要,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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