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徐文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16時20分確實有在現場向警方110報案,並有轄區派出所2位警員前來協助調解處理,此有新證據(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勤務表、勤務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械紀錄簿)在一、二審判決前當時已存在卷內,為法官審判時未經注意,且漏未審酌之證據,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依上開勤務紀錄簿內容:98年3月26日下午2時至4時 楊文明 於轄區安心四橫巷與民生東路口,取締違規攤販擺設道路工作,足認楊文明於10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該院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出庭證稱:「98年3月26日下午3、4時許,有前往屏東市○○里○○○巷0號處理徐文光及 徐春華邱紹光 糾紛案件,並看見徐文光拿著木棍及聲音很大聲」之證詞,與實際事實不符;本案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再審撤銷原判決諭佑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台上字第3311號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25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楊文明犯偽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文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參以證人邱紹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6日下午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聲請人持木棍在其門外徘徊,其因此報警;證人即警員楊文明、 陳振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於當日先後到場處理各等語之證言;及依另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歸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及受理案件紀錄簿記載、原審勘驗聲請人於案發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下午聲請人與邱紹光發生爭執時,楊文明確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有當面詢問聲請人何以持木棍與人發生糾紛,又於當日夜間,楊文明以詢問人身分,詢問聲請人、製作筆錄等各情,聲請人對於其親歷之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參諸楊文明因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出庭作證,聲請人已詰問楊文明:「案發當日,楊文明與聲請人二人,係何人先到場」等語,另前案於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聲請人亦當庭質疑楊文明前往現場之時間有誤,足見聲請人明知上開糾紛,楊文明確有到場處理,卻仍申告楊文明涉嫌偽證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勤務表、勤務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械紀錄簿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本件聲請人誣告案時已詳為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又依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觀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15分19秒,聲請人在屏東市○○○巷0號以0000000號電話向該指揮中心報案,接報人員為屏東分局員警 曾國安 ,轄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9分,現場處理員警為楊文明,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0分等情,此有上揭110報案紀錄附卷可憑(見一審影印卷第101頁),上開110報案紀錄已明確記載「現場處理員警為楊文明」,此與證人陳振文(即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所長)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楊文明有前往現場處理,當時楊文明是備勤,其則是接到分局通知後趕到,其有向楊文明詢問狀況,楊文明表示是接獲110報案而前往現場,其抵達時被告已在屋內,但因現場光線充足很亮,可以認得出對方。其因為被告與人有糾紛,曾有二次前往當時現場,其與楊文明一同在現場處理的那一次就是98年3月26日」等語(見一審卷第157至159頁)。至上揭派出所勤務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械紀錄簿,雖可證明歸來派出所員警 劉相宏張兆明 等二人於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輪值巡邏勤務,惟楊文明係輪值備勤,自無領用槍枝登記之必要;況勤務紀錄記載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警員劉相宏、張兆明輪值巡邏勤務,記事欄亦記載:「16~18時A線巡邏因【協助】處理民生路菸廠西巷5號徐春華與邱紹光糾紛案,經了解徐春華與其兄徐文光擬告訴邱紹光等人毀謗,本案依法處理;邱紹光告徐文光等人毀損」等語,亦見警員劉相宏、張兆明均僅係到場協助處理。依本案證卷資料顯示,應屬轄區歸來派出所備勤警員楊文明先行趕至現場處理,該派出所巡邏人員劉相宏、張兆明再趕至現場協同處理。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仍係就原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憑己意任意爭執,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尚難認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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