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被害人 黃信彰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及被害人 金采珍 於民國10
1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竊盜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在該案第二審審理時,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茲其於判決確定後,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且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要,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以下卷內筆錄影本:㈠被害人黃信彰於
101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8-79頁),㈡被害人金采珍(聲請意旨誤為金「彩」珍)於101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5頁)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固無明文規定,且本案已判決確定,參酌上開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內筆錄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評估是否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是本件為無辯護人之聲請案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聲請卷內筆錄影本部分,經核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警詢筆錄影本。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