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晁中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晁中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晁中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前開
2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晁中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之某日,向 洪東銑 佯稱其認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層人士,可以保證安排洪東銑介紹之人進入臺電公司上班,每人活動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致洪東銑陷於錯誤,洪東銑因欲安排友人之女 郭恩妤 進入臺電公司上班,除先於104年5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越南西貢咖啡店交付10萬元予 晃中棟 外,又於同年6月23日17時許,與郭恩妤一同在上開咖啡店交付10萬元予晃中棟,嗣後晃中棟避不見面,洪東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洪東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及被告晁中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18、26、28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東銑、證人郭恩妤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洪東銑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郭恩妤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之本票2張(見警卷第8頁)、通話明細清單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向告訴人洪東銑詐取款項各10萬元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其各次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上揭所為,應依接續犯之例論以1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自99年間,即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亦即以向被害人誆稱可代為疏通臺電公司高層以覓職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欺財物,共計5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17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2頁),乃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被告屢以類似手法犯罪」(見原判決第3頁),而未說明該所稱「類似手法」為何,進而據之論以被告罪刑,顯未能正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被告適當之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罪,前已述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共計20萬元,顯見未能自前所受之刑罰獲取教訓,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未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暨衡其自陳之專科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已離婚、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此敘明。查本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固稱有拿2萬元予案外人 陳建志 ,請其幫忙轉交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同上卷頁碼),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堪認所陳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