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俊霖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將竊取之金飾變賣所得及竊取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 張簡鳳美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情緒至今仍未平復,被告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度,顯有過輕情事,不足收矯正之效果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並特別就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安寧,造成被害人在家居住時之心理恐慌,及被告竊取之金飾及現金,未能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等各情,加予衡酌考量,而就竊取被害人張簡鳳美部分之犯行,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之較重刑度,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檢察官循被害人張簡鳳美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俊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行經 蔡仁翔 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5租屋處,見該處電燈未亮,遂沿屋旁工地之鷹架攀爬而上,徒手開啟並翻越蔡仁翔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內,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搜索財物,竊取蔡仁翔所有置於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2月3日晚間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沿大樓旁工地鷹架攀爬而上,至張簡鳳美位於同號9樓之住處,見屋內窗戶未鎖,遂徒手開啟並翻越張簡鳳美之窗戶而侵入屋內,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搜索財物,竊取張簡鳳美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飾1批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及同月5日,2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順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飾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邱世昌 ,得款共計180,600元。嗣因張簡鳳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黃俊霖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7住處搜索,扣得黃俊霖變賣金飾餘款現金16萬元;再於高雄市○○區○○街○○○號扣得黃俊霖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手電筒1支;並於前揭銀樓扣得黃俊霖變賣之部分金飾1批(已發還張簡鳳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翔、張簡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7至8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翔、張簡鳳美及證人邱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相片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簡鳳美之現金為6萬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竊得現金約22,000元,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而告訴人張簡鳳美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已無印象被告竊得之現金是否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為6萬元之事實,則依現存證據自僅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萬元,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分別利用上址住宅旁所架設之工地鷹架而攀爬至該住宅5樓、9樓,徒手開啟並翻越窗戶以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之現金已部分花用而未能全數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已有2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予以執行刑罰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金飾1批已有部分由告訴人張簡鳳美領回,告訴人張簡鳳美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蔡仁翔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000元,已經花
用完畢而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簡鳳美之金飾1批及現金2萬元,其中金
飾部分已經變價為180,600元,故合計犯罪所得為200,600元,而扣案之現金16萬元為金飾變得之物,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其餘40,6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金飾1批,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簡鳳美,業據告訴人張簡鳳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藍白拖鞋1雙、針織上衣1件及卡其色長褲1件等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相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