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A、MDMA(即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意(起訴書漏載MDA,應予補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二八號六樓,應予更正)天台音樂廣場包廂外,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VIP室,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五顆,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CH/2006/A0933號、CH/2006/A0934號、CH/2006/A0935號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A、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持有MDA、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持有MDA、MDMA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因誤認如附表編號一之藥錠為MDMA,而漏未論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竟仍持有之,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成分│備註│├──┼─────┼───┼─────────┼───────────────┤│1│黃色藥錠│三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使用半顆0.一三一公克│├──┼─────┼───┼─────────┼───────────────┤│2│深紅色藥錠│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用半顆0.一六六公克│├──┼─────┼───┼─────────┼───────────────┤│3│粉紅色藥錠│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使用半顆0.一四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