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明倫與 黃信華 、 簡玉昇 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6時50分起,均同在義守大學(設高雄縣○○鄉○○路○號)綜合教學大樓A801教室內上某通識課程。緣簡玉昇於上課期間暫離教室至該大樓一樓影印室影印資料,而將所有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統一超商I-CASH卡、捷運悠悠卡、印章2個、鑰匙等物)放在座位上,詎該通識課程提前於下午8時20分許下課,李明倫、黃信華於其他同學下課離開後,始發現教室椅子上仍留有簡玉昇所有背包1個。李明倫因與簡玉昇互不相識,亦不知簡玉昇僅係暫離教室之情,故不知該背包為同學簡玉昇所放置,遂認該背包為他人遺失之物,李明倫雖經黃信華勸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取走簡玉昇之背包1個而據為己有,隨後在義守大學校園內,李明倫將簡玉昇放置背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千元取出,再將簡玉昇之背包棄置於路旁草叢。嗣經簡玉昇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簡玉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倫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取走被害人簡玉昇之背包,再取出背包內之2千元後將背包放置在路旁草叢等事實,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簡玉昇、證人黃信華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1-
38、39-48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11頁),且被告李明倫就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簡玉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結證稱其係於上課期間外出教室影印資料,而將所有背包1個暫放教室等語。然參以被告李明倫與被害人簡玉昇雖同時、地上該堂通識課程,但2人互不相識,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玉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李明倫,亦沒有印象,不知被告李明倫該日上課時坐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黃信華於偵查亦結證稱同學均下課離開教室後,其與被告李明倫始發現該背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李明倫及證人黃信華顯係偶然發現該背包,並不知係同學即被害人簡玉昇於上課期間暫時離開而放置之情,應可認定。再衡諸一般大學教室之使用方式,均係由數個系所或數個年級學生共同輪流使用,或由各不同系所學生合班上課,並非由某特定班級學生固定座位使用,且大學校園亦屬開放式,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校園及教室,是一般人倘在無其他人在場之教室椅子上發現有背包遺留,實難明確判斷該背包究係何時、何人放置?放置之原因係同學暫時放置而將立即取回?或一時遺忘而離本人持有?或他人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後棄置?從而,被告李明倫既係於教室椅子上偶然發現背包遺留,當時教室內空無一人且該教室當日已是最後一節使用上課,亦正時值夜晚,復不知係同學即被害人簡玉昇暫時放置,被告李明倫辯稱其認該背包係他人遺失之物,尚非全無可採。至於被害人簡玉昇之背包內放置有身分證等證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玉昇證述在卷,被告李明倫固可依背包內證件知悉所有人身分,惟被告李明倫與被害人簡玉昇互不相識,已如前述,被告李明倫縱可經由背包內證件知悉所有人身分,亦無從確知該背包係同學即被害人簡玉昇暫時放置而將立即取回,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李明倫明知該背包係處於所有人現實管領持有狀態而有竊取被害人簡玉昇之背包之意。另證人黃信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其認該背包係同學暫時放置,應會立即返回取走,但被告李明倫不聽勸阻仍執意拿取該背包等語,惟證人黃信華證稱該背包應係同學暫時放置之情,乃係證人黃信華個人主觀意見,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李明倫有竊盜之犯意。綜上各節,被告李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自可認定。此外,被告李明倫擅自拿取被害人簡玉昇之背包後,因黃信華不斷勸告,雖曾一度欲送學校教官處理,因教官室上鎖而未能送交招領,被告李明倫乃續將背包內2千元取出後棄置背包,惟此均係被告李明倫侵占背包後之行為,尚無礙被告李明倫侵占遺失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李明倫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明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明倫應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明倫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有未當。被告李明倫上訴意旨以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率予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簡玉昇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李明倫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行為後坦承錯誤,亦已返還2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2第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明倫前既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行之宣告,且年甫20餘歲,將來可塑性仍高,如因本罪留下永久犯罪紀錄,無異在往後數十歲月間留下無可抹滅之標籤,對其身心發展難認無一定影響,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於沈潛後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