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金助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再審被告 洪三發
杜靜洪王 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有下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伊歷年來販賣豬隻時,運豬車一向均由高雄市路竹區(民國
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路竹鄉,下同)聖母段1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號土地)東鄰之同段574地號土地上之聖母街45巷對外聯絡,從未使用系爭1054號土地西鄰同段1053號土地上之聖母街107巷運豬,因系爭1054號土地西鄰之同段1079-4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且已興建建物,該建物與伊所有坐落在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之倉庫(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編號B部分所示)之間距離僅1.8公尺,與伊所有坐落在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之飼料筒(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編號C部分所示)之間設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桿乙根,該空間無法容讓伊與伊妻即再審被告 洪王金雀 在系爭1054號土地分得部分(如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1054-A00所示)及在同段1055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號土地)分得部分(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1055-A00所示)所養殖之豬隻及將來種植之農作物,藉由聖母街107巷外運,已形成袋地。前審未履勘現場,疏未斟酌伊無法藉由聖母街
107巷外運之事實;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再原證1、2)係前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得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故應重啟審理程序並改判。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伊向來係藉由聖母街45巷外運農畜產品,
且系爭1054號土地與同段1079-4號土地上之建物間隔僅1.8公尺並設有電線桿,伊實無從藉由聖母街107巷對外輸運,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有違經濟、公平原則。又系爭1054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2編號F所示之污水處理池(該圖標示為化糞池)為養豬戶必備之環保設施,連同系爭1054號土地上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餘之豬舍,均係伊花費鉅資興建而成,原確定判決將系爭1054號土地內有污水處理池及部分豬舍所在之部分,分割予再審被告洪三發,而洪三發已年老無力養豬,伊則需另費鉅資興建豬舍、污水處理設備,是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顯不合經濟效用,且偏袒洪三發之利益而犧牲伊之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基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2642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所揭示裁判分割應增進經濟效益,並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方法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第13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予提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再原證1、2)即使未曾於前審審理中提出,惟核閱該等照片,其中1幀(再原證1)係再審原告指為其向來將豬隻趕往聖母街45巷之趕豬通道,其餘3幀照片(再原證2)則呈現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倉庫、飼料筒,與其西南方毗鄰之同段1079-4號土地上建物之間距及電線桿設置情況。故此等照片至多係將系爭1054號土地東、西兩側之使用及地上物狀況經由攝影技術及紙本方式呈示於法院,其內所示之土地使用、地上物狀況係在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熟知,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致未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現始知之者。揆諸前揭說明,該4幀照片顯非事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將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部分分配
予伊,該西側部分之地上物與毗鄰他人所有之同段1079-4號土地之地上物間隔僅1.8公尺,且有台電公司之電線桿從中阻隔,致伊無從藉由西側部分土地所鄰接之聖母街107巷對外輸運,而形成袋地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審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不否認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鄰接之聖母街107巷可供出入;且於前審自承聖母街107巷坐落所在之同段1053號土地係伊與他人共有;另聖母街107巷路約5米各節,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再審起訴狀及前審一審卷附勘驗筆錄(見前審一審卷第43頁)可稽。由是,再審原告及洪王金雀所受分配之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該半部(見原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1054-A00),既有聖母街107巷可資對外通行,該受分配部分對外並非無適當之聯絡,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之分配方法已形成袋地,顯非事實。至再審原告所敘稱系爭1054號土地西側部分上伊所有之倉庫、飼料筒等與毗鄰1079-4號土地地上物之間距寬度不到2公尺或設有台電公司之電線桿等導致無法通行等情,係伊自己所有土地內連往對外通路之路徑存有障礙之問題,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與伊妻洪王金雀共有,再審原告基於所有權,本可自行調整其土地內倉庫、飼料筒之設置處所及位置,並得請求台電公司遷移電線桿至不干擾其輸運之地點,上述通行不便之情形顯非無法排除或改善。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分割方法形成袋地,或違背公平原則、不利經濟效益,要無可採。
㈡其次,再審原告就系爭10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為4340
/9680,即約45%;嗣再審原告於95年間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比例中之2340/9680移轉登記予洪王金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審一審卷可稽(前審一審岡調字卷第13頁、前一審卷第12頁)。惟再審原告使用系爭1054號土地之範圍幾達全部,此觀原確定判決附圖2至明。而再審原告就合併分割之系爭1055號土地,原雖亦有同上比例之應有部分(嗣亦將應有部分中之同一比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王金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卷足憑(見前審一審岡調字卷第14頁、前審一審卷第13頁)。然系爭1054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1055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兩者之市價經鑑價結果,系爭1054號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系爭1055號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亦即系爭1054號土地之市價約為系爭1055號土地市價之3倍,以上各節均經前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此觀原確定判決至明(第4、7頁)。再審原告於前審一再請求依使用現狀合併分割系爭1054、1055號土地,即將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及洪王金雀共有,且無意以金錢補償再審被告洪三發、 杜靜和 ;並稱若需找補,伊則主張將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分割予洪三發所有,並由洪三發補償伊、洪王金雀及杜靜和(見前審卷一第122頁)。
惟系爭1054、1055號土地之市價有3倍之價差,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及洪王金雀就系爭10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45%,若將較高價之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再審原告及洪王金雀,而容由洪三發、杜靜和就系爭10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轉受分配較低價之系爭1055號土地,且不予補償,顯非公平,並有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所揭示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之原則。又洪三發就系爭10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340/9680,約為45%,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審一審卷第12頁),且洪三發於前審亦從未表示有分受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之意願,再審原告復自承洪三發已年老而無力養豬,衡情再審原告在系爭1054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豬舍、污水處理設備等,對洪三發當無太大實益,則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將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分配予洪三發,並由洪三發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另者,如採將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再審原告及洪王金雀,並以洪三發就系爭105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340/9680以市價換算全部分配於系爭1055號土地之方式分割,則系爭1055號土地需5,564.63平方公尺始足補償洪三發,而此一面積已逾系爭1055號土地之總面積5,
326.35平方公尺,是此分割方法顯無法使洪三發獲得足額分配,亦使杜靜和完全無法就系爭1054、1055號土地獲得原物分配,且再審原告、洪王金雀仍需以金錢補償洪三發、杜靜和,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析敘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系爭1054、1055號土地之價差,及將系爭1054號土地全部依使用現狀分割予再審原告及洪王金雀之可能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利益平衡,始定其分割方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乎公平或有損經濟效益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分割後須拆除部分豬舍或污水處理設備等,係其原先就系爭1054號土地使用之範圍遠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結果,並非原確定判決失於公平、偏待任一共有人。末者,再審原告復指稱系爭1055號土地坐落在都市土地農業區,依法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原確定判決認伊得利用系爭1055號土地內受分配部分興建豬舍,係屬鼓勵非法云云。惟農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等之用,係屬農用,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甚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於系爭1055號土地內分受部分興建豬舍(畜禽舍),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前揭所指,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均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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