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宗仁 被上訴人 侯淨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其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後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原告後,隱瞞其姓名、住址及職業,佯稱與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98年3月間見面後,即陸續以經營酒店或投資南北雜貨等生意,臨時需錢周轉;或經營酒店時遇有警察找麻煩,為找人疏通關係,需贈送金飾;或資金套牢,欲向其母借錢,需餽贈金飾始易借得金錢;或在香港協助生意之人結婚,需餽贈金飾作為賀禮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其請求,使用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功能,先後向發卡銀行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並依被告要求前往銀樓,使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並交予被告,事後均遭被告另行變賣。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㈠、㈡部分之請求均獲原判決認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爰聲明:駁回本件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1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原告後,隱瞞其姓名、住址及職業,佯稱與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98年3月間見面後,即陸續以經營酒店或投資南北雜貨等生意有困難,臨時需錢周轉;或經營酒店時遇有警察找麻煩,為找人疏通關係,需贈送金飾;或資金套牢,欲向其母借錢,需餽贈金飾始易借得金錢;或在香港協助生意之人結婚,需餽贈金飾作為賀禮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其請求,使用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功能,先後向發卡銀行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及前往銀樓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交予被告,事後均遭被告變賣,而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罪刑,案經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既受有上開不法侵害,且侵害之金額共計83萬530元(計算式:409800+420730=830530),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3萬元,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原審中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7日對原告之戶籍地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第
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乃如數依其請求給付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即無理由。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且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亦無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問題,是上揭上訴聲明事項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表一(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發卡銀行│金額(新台幣)│├──┼──────┼──────┼──────┼──────┤│1│98年3月4日│某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商業│5萬元││││(分3次提領)│銀行信用卡││├──┼──────┼──────┼──────┼──────┤│2│98年3月11日│某自動櫃員機│聯邦商業銀行│10萬9,900元││││(分5次提領)│信用卡││├──┼──────┼──────┼──────┼──────┤│3│98年3月31日│某自動櫃員機│美商花旗銀行│10萬元││││(分5次提領)│信用卡││├──┼──────┼──────┼──────┼──────┤│4│98年4月29日│某自動櫃員機│聯邦商業銀行│11萬9,900元││││(分5次提領)│信用卡││├──┼──────┼──────┼──────┼──────┤│5│98年4月21日│某自動櫃員機│中國信託商業│3萬元││││(提領1次)│銀行信用卡││├──┴──────┴──────┴──────┴──────┤│合計:40萬9,800元│└──────────────────────────────┘附表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鍊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發卡銀行│金額(新台幣)│├──┼──────┼──────┼──────┼──────┤│1│98年3月19日│民豐珠寶銀樓│聯邦商業銀行│7萬1,900元│││中午12時22分│(地址不詳)│信用卡││││││││├──┼──────┼──────┼──────┼──────┤│2│98年3月23日│三都珠寶銀樓│中國信託商業│4萬3,260元│││下午4時44分│台南市新市區│銀行信用卡│││││華興街59號│││├──┼──────┼──────┼──────┼──────┤│3│98年4月16│合寶珠寶銀樓│聯邦商業銀行│3萬9,500元│││日12時36分│台南市東區東│信用卡│││││寧路550號│││├──┼──────┼──────┼──────┼──────┤│4│98年5月9日│信榮珠寶銀樓│中國信託商業│4萬2,100元│││13時3分│高雄三民區熱│銀行信用卡│││││河一街377號│││├──┼──────┼──────┼──────┼──────┤│5│98年6月3日│合寶珠寶銀樓│中國信託商業│4萬5,170元│││11時33分│台南市東區東│銀行信用卡│││││寧路550號│││├──┼──────┼──────┼──────┼──────┤│6│98年6月3日│三都珠寶銀樓│中國信託商業│4萬6,000元│││19時52分│台南市新市區│銀行信用卡│││││華興街59號│││├──┼──────┼──────┼──────┼──────┤│7│98年7月10│合寶珠寶銀樓│聯邦商業銀行│4萬8,500元│││日11時42分│台南市東區東│信用卡│││││寧路550號│││├──┼──────┼──────┼──────┼──────┤│8│98年8月26│合寶珠寶銀樓│聯邦商業銀行│8萬4,300元│││日14時52分│台南市東區東│信用卡及荷蘭│││││寧路550號│銀行信用卡││├──┴──────┴──────┴──────┴──────┤│合計:42萬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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